医疗机构医疗废物、污水处理,日常管理要点及法律依据
法规依据
(1)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1.《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规范》
国卫监督发〔2014〕44号
第二十三条-医疗废物处置情况的卫生监督内容:(五)医疗废物、污水的处置情况;
第二十四条-监督检查医疗废物处置时,主要采取以下方法:
(九)检查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实施消毒的设备设施及其运转维护情况;查阅消毒处理记录和监测记录。
2.《消毒管理办法》(2016)
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第四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3.《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4.《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及时分类收集医疗废物:
(八)隔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具有传染性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第四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5.《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的,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医疗卫生机构内的污水处理系统的;
6.《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十) 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
第二十条-第二款申请设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六)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不合理;
7.《山东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五)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不合理;
第三十二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七)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表;
第三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八)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不合格;
(2)
环保部门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2.《环境保护法》
第四十五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条-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第二十三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4.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8466-2005)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医疗机构污水、污水处理站产生的废气、污泥的污染物控制项目及其排放和控制限值、处理工艺和消毒要求、取样与监测和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本标准适用于医疗机构污水、污水处理站产生污泥及废气排放的控制,医疗机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验收及验收后的排放管理。
7.1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标准规定了卫生部门负责污水排放前涉及消毒工作的监管。环保部门负责污水排放后及污水排放前除涉及消毒以外各项工作的监管。
5.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规范
(HJ 794-2016 )_医疗机构
本标准环境保护部 2016 年 4 月 25 日批准,自 2016 年 8 月 1 日起实施,本标准由环境保护部解释。
1 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医疗机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的工作程序、总体要求,验收技术方案和验收技术报告的编制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各类医疗机构建设项目的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
本标准不适用于医疗机构的辐射安全许可、负压病房及生物安全防护三级、四级实验室 (P3、P4 生物安全实验室)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
5.2 现场勘查
5.2.2 环境保护工程及公辅工程调查
调查各类医疗机构污水、生活污水的产生、收集、流向及处理措施;污水处理设施的能力及处理流程等;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及现场勘查内容(见表 1_略)规定了环保部门负责医疗机构的污水处理设备验收工作。
6.《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十六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7.《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
生态环境部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部分内容的决定(生态环境部令2018第1号)将卫生医院、专科防治院(所、站)、社区医疗、卫生院(所、站)、血站、急救中心、妇幼保健院、疗养院等卫生机构必须列入编制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
三十九:卫生
项目类别:111
环评类别:卫生医院、专科防治院(所、站)、社区医疗、卫生院(所、站)、血站、急救中心、妇幼保健院、疗养院等卫生机构
1、新建、扩建床位500张及以上的填报告书;
2、其他(20张床位以下的除外)填报告表;
3、20张床位以下的填登记表。
8.医院污水处理技术指南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发布《医院污水处理技术指南》的通知(环发[2003]1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防治医院污水排放对环境的污染,规范医院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管理,保证医院污水达标排放,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现予以发布《医院污水处理技术指南》,请参照执行。
附件:医院污水处理技术指南
二○○三年十二月十日
医院污水处理技术指南
1.2 适用范围
1.2.1 本指南适用于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和专科医院(传染病医院(包括结核病医院)、心血管病医院、肿瘤医院、口腔医院、妇产科医院和精神病医院等等)各类医院污水的处理。疗养院、康复医院等其它医疗机构和兽医院的污水处理工程可参照执行。
1.2.2 本指南内容包括医院污水的收集、工艺选择、竣工验收、处理设施运行管理、职业卫生和劳动卫生等方面。
1.2.3 本指南适用于医院污水处理设施的设计、建设和管理。
二
医疗污水监管要点及方法
1.法规内容
对未按照《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的,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医疗卫生机构内的污水处理系统的进行监督检查。
2.监督的关键点
(1)是否对污水、排泄物进行消毒;
(2)是否对传染病房的污水、粪便单独收集、消毒处理后,再排入医院污水处理系统;
(3)是否排放达标。
3.检查要点
(1)需要消毒的污水有哪些:传染病病房(感染性疾病科)等场所含病原体的医疗污水先消毒。
(2)传染病病人的哪些排泄物需要消毒:肠道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需要消毒。
(3)医院污水处理系统:医院污水处理主要包括污水的预处理、物化或生化处理和消毒三部分。污水的预处理根据医院类别不同包括格栅、调节池、消毒池、化粪池等。
4.污水检查内容
《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规范》国卫监督发〔2014〕44号规定:
第二十三条医疗废物处置情况的卫生监督内容:
(五)医疗废物、污水的处置情况;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医疗废物处置时,主要采取以下方法:
(九)检查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实施消毒的设 备设施及其运转维护情况;查阅消毒处理记录和监测记录。
5.具体检查操作方法
(1)设备设施及其运转维护情况:设备运转主要是查看运转登记、维修登记情况。
(2)查阅消毒处理记录:查看消毒登记本、化学消毒的药品购买发票、核实污水产生量、加药量,购买药品是否与消毒用药量一致等,重点掌握需要消毒的环节。
(3)监测记录:查看检测设备、检测药品购买使用情况,自测项目pH、总余氯测试次数是否每天2次,粪大肠菌群数每月监测不得少于1次;以及委托检测情况。
6.具体检测要求
(1)《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污水检测:
6.1污水取样与监测
6.1.1 应按规定设置科室处理设施排出口和单位污水外排口,并设置排放口标志。
6.1.2 表1第16~22项,表2第15~21项在科室处理设施排出口取样,总 α、总β在衰变池出口取样监测。
其他污染物的采样点一律设在排污单位的外排口。
6.1.2医疗机构污水外排口处应设污水计量装置,并宜设污水比例采样器和在线监测设备。
6.1.3.监测频率
6.1.3.1 粪大肠菌群数每月监测不得少于1次。采用含氯消毒剂消毒时,接触池出口总余氯每日监测不得少于2次(采用间歇式消毒处理的,每次排放前监测)。
6.1.3.2 肠道致病菌主要监测沙门氏菌、 志贺氏菌。沙门氏菌的监测,每季度不少于1次;志贺氏菌的监测,每年不少于2次。其他致病菌和肠道病毒按 6.1.3.3 规定进行监测。结核病医疗机构根据需要监测结核杆菌。
6.1.3.3 收治了传染病病人的医院应加强对肠道致病菌和肠道病毒的监测。 同时收治的感染上同一种肠道致病菌或肠道病毒的甲类传染病病人数超过5人、或乙类传染病病人数超过10人、或丙类传染病病人数超过20人时,应及时监测该种传染病病原体。
6.1.3.4 理化指标监测频率:pH每日监测不少于2次,COD和SS每周监测1次,其他污染物每季度监测不少于1次。
6.1.3.5 采样频率:每4小时采样1次,一日至少采样3次,测定结果以日均值计。
(2)《医院污水处理技术指南》规定的污水检测:
11.2.1 按规定对水质进行监测、记录、保存和上报。
医院污水处理站的主要监测指标有理化指标、生物性污染指标、生物学指标。
1、医院污水理化指标的监测是判断医院污水处理系统运行状况和处理效果的重要手段,对保证污水处理系统的正常运行和出水达标极为重要。医院污水水质理化监测指标主要有:温度、pH值、悬浮物、氨氮、溶解氧、生化需氧量、化学需氧量和余氯等。
2、医院污水的生物性污染主要包括细菌、病毒和寄生虫污染。常用有代表性的指示生物作为指标。生物学指标主要指大肠菌群,也有其它生物体的指示生物(如大肠杆菌、粪便链球菌等)。
11.2.2 水质取样应在污水处理工艺末端排放口或处理设施排出口取样。
11.2.3 监测频率:
日常监测频率:
生物学指标:总余氯每日至少2次,粪大肠菌每月不得少于1次。
理化指标:取样频率为至少每2h一次,取24h混合样,以日均值计,总a、总b在衰变池排放前取样监测。每月监测不得少于2次。
执法监测频率:
生物学指标:总余氯和粪大肠菌每年不得少于4次。
理化指标:每年监测不得少于2次。取样频率为至少每2h一次,取24h混合样,以日均值计,总a、总b在衰变池排放前取样监测。
11.2.4 各种指标的监测方法参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认定的标准方法或等效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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