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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污染责任者“痛感” 生态环境赔偿制领航新征程

2018 . 01 . 11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责任主体、索赔主体、损害赔偿解决途径等。对于改变长期困扰我国的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买单局面,是一次改革的破冰之举。这也意味着,自2018年1月1日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正式迈入了全国试行的新阶段。
 
  《方案》规定,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做到应赔尽赔。通过在全国范围内试行,政府部门的职责担当,将进一步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责任主体、索赔主体和损害赔偿解决途径等,将使损害环境的赔偿责任、修复受损环境的责任承担落到实处,从而破解面对环境破坏,群众维权难的问题。
 
  与以往不同,《方案》出台后,如果再有企业进行偷排,那么作为主管部门,也就有法可依,用经济手段来制约企业的违法行为了。根据《方案》规定的原则,其中之一就是“环境有价,损害担责”。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实施货币赔偿,用于替代修复。同时,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磋商与诉讼的选择上要“磋商前置”,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是诉讼的前置条件。
 
  《方案》包括了环境保护部门与司法部门跨部门的合作,这是此机制的最大特色。在加强技术保障方面,环保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强化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体系建设,推进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规范管理。一方面,这将威慑企业不敢随意损害环境,在社会上形成不敢任意损害环境的氛围;另一方面,也有助于解决“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买单”的难题,使大气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摆脱“公地悲剧”。
 
  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谁有索赔权利?与2015年的试点方案相比,为提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效率,此次《方案》将赔偿权利人由省级政府扩大至市地级政府。各地区可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进展情况和需要,提出细化赔偿范围的建议。到2020年,力争在全国范围内初步构建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自2016年改革试点启动以来,吉林等7省市深入推进,探索形成了可借鉴、可复制的经验做法。此次《方案》的出台,目的是在前期试点的基础上进一步在全国范围内推广试行,进行不断细化探索的实践。目前,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条件尚不成熟,在部分地区开展试点后,需要进一步在全国范围内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值得一提的是,按照此次出台的《方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尚属于全国“试行”。下一步,环保部将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中央部署,推动各地制定实施方案,明确改革任务时限,拟分启动、组织实施、深入落实三阶段加以推进。因此,未来,环保立法将是一个大趋势,从法律的角度来讲,它的整体框架都比相关政策会更加完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