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一)
§1.水污染防治行政处罚量罚标准
§1.1违法行为(1)
在水污染防治中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
§1.1.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1.2 自由裁量标准
§1.1.2.1 水污染防治领域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初次违法,或有其它情节轻微情形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1.2.2 水污染防治领域内,拒绝现场检查,初次违法的,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1.1.2.3 水污染防治领域内,两次以上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或拒绝现场检查的,责令改正,处以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1.1.2.4 水污染防治领域内,在被检查时,故意转移、隐匿、伪造和销毁证据,或暴力拒绝现场检查,或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责令改正,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2违法行为(2)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1.2.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2.2 自由裁量标准
§1.2.2.1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并申请环保部门验收,环保部门尚未验收,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有其它情节轻微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以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1.2.2.2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未申请环保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以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1.2.2.3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以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1.2.2.4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以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1.3违法行为(3)
对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处罚。
§1.3.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3.2 自由裁量标准
§1.3.2.1 未按环保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容和要求申报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登记事项,超过责令改正限期后5日以内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3.2.2 未按环保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容和要求申报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登记事项,超过责令改正限期后5日以上10日以内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1.3.2.3 未按环保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容和要求申报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登记事项,超过责令改正限期后10日以上15日以内改正的,处以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1.3.2.4 未按环保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容和要求申报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登记事项,拒不改正,或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4违法行为(4)
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1.4.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4.2 自由裁量标准
§1.4.2.1 已按照规定安装了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但未按照规定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经责令改正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4.2.2 已按照规定安装了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按照规定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但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经责令改正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1.4.2.3 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经责令改正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处以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1.4.2.4 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未按照规定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或有其它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5违法行为(5)
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1.5.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5.2 自由裁量标准
§1.5.2.1 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超过责令改正限期后5日以内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5.2.2 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超过责令改正限期后5日以上10日以内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1.5.2.3 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超过责令改正限期后10日以上15日以内改正的,处以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1.5.2.4 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拒不改正,或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6违法行为(6)
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
§1.6.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6.2 自由裁量标准
§1.6.2.1 因非人为因素操作失误或设备故障所致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在环保执法机关限期内主动改正,或有其他轻微情形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1.6.2.2 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但在环保执法机关限期内改正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1.6.2.3 因非人为因素操作失误或设备故障所致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又未在环保执法机关限期内改正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以上2.5倍以下罚款;
§1.6.2.4 因主观故意或恶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5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1.7违法行为(7)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1.7.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7.2 自由裁量标准
§1.7.2.1 对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1倍以下或一类水污染物超标0.5倍以下的,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以上2.5倍以下罚款;
§1.7.2.2 对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1倍以上2倍以下或一类水污染物超标0.5倍以上1倍以下,或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30%以下的,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5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1.7.2.3 对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2倍以上3倍以下或一类水污染物超标1倍以上1.5倍以下,或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30%以上50%以下的,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4倍以上4.5倍以下罚款;
§1.7.2.4 对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3倍以上或一类水污染物超标1.5倍以上,或年度内超标排放二次以上,或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50%以上,或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4.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1.8违法行为(8)
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
§1.8.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1.8.2 自由裁量标准
对第一款的细化:
§1.8.2.1.1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被发现后主动拆除的,处1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1.8.2.1.2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责令限期拆除,在限期内主动拆除的,处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1.8.2.1.3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50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罚款;
§1.8.2.1.4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阻挠强制拆除,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7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对第二款的细化:
§1.8.2.2.1 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责令限期拆除,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8.2.2.2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1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1.8.2.2.3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私设暗管的,责令限期拆除,在限期内主动拆除的,处1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1.8.2.2.4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私设暗管的,责令限期拆除,在限期内未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1.8.2.2.5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私设暗管,责令限期拆除,在限期内未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阻挠强制拆除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1.9违法行为(9)
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1.9.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9.2 自由裁量标准
§1.9.2.1 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涉及到Ⅴ类水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1.9.2.2 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涉及到Ⅳ类水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6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1.9.2.3 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涉及到Ⅲ类水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12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1.9.2.4 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涉及到Ⅱ类、Ⅰ类水域及需要特殊保护区域,或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分别处16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和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1.10违法行为(10)
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1.10.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10.2 自由裁量标准
§1.10.2.1 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涉及到Ⅴ类水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1.10.2.2 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涉及到Ⅳ类水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1.10.2.3 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涉及到Ⅲ类水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1.10.2.4 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涉及到Ⅱ类、Ⅰ类水域及需要特殊保护区域,或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分别处40万元以上45万元以下和4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1.11违法行为(11)
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1.11.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11.2 自由裁量标准
§1.11.2.1 在Ⅴ类水域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11.2.2 在Ⅳ类水域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1.11.2.3 在Ⅲ类水域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1.11.2.4 在Ⅱ类、Ⅰ类水域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或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分别处8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和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12违法行为(12)
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1.12.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12.2 自由裁量标准
§1.12.2.1 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涉及到Ⅴ类水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1.12.2.2 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涉及到Ⅳ类水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6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1.12.2.3 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